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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来源:现场直播斯诺克比赛    发布时间:2025-04-07 17:55:30
(2010年4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0年4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客运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

  出租汽车租赁是指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用于出租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和为其提供服务的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人口布局、道路条件、客运需求提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组织并且开展“争做文明使者”等活动。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能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服务标准,搞好服务和自我教育,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的,应经出租汽车客运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开办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对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机构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持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部门办结的相关手续,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提前1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批准后,交回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及标志、计价器,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退出营运的车辆,变更车体颜色。

  除诉讼、仲裁、交通事故和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连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不到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仍不恢复营运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注销其营运证件。

  第十七条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依据国家规定注明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限的,自行作废。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经营许可证件到期继续经营的,应在到期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经营。

  出租汽车到期报废更换新车的,应当按规定办结报废车辆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延续经营手续,并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办结营运手续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应急保障措施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用于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手续,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禁止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有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四)车身两侧标明所属企业名称简称、编号,车窗标明租价标准,座套指定位置标明监督管理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车体、车内、车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装置。

  在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对讲机及其他装置的,应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对车辆定时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GB18344)以上。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及其营运情况审验一次。审验内容有: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装置、标志、标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分别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并谨慎保管。档案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报废、改装、拼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条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或重大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对出租汽车实施统一调度。

  (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及时协助管理机构查找被举报车辆,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七)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不利用通话工具聊天,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不得乱扔杂物,按时换座套,标志齐全,完好有效;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营运时应当在出租汽车落客点上下乘客,不得在落客点停车待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车辆。

  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出租汽车落客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置。

  第三十五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设为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进入站点营运车辆的监督检查,维护营运秩序,纠正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号牌、车型、用途、有效期、租赁价格和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人员。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租赁出租汽车应有合格的驾驶员,承租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十九条乘客应当依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和应乘客需要或线路必须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物查询和拾物查收、归还领取制度。

  乘客查询、领取遗失、遗忘物品,凭当次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或有关证据办理。乘客丢失贵重物品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物品可按无主物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租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解。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受理和奖励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对举报、投诉无证出租营运车辆并经查实的,应给予奖励。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后,应携带相关证件,必要时带相关车辆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租赁经营、经营者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等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在城乡道路上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向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联的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联的资料或情况。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对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件或从业资格证件,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完结后,其暂扣证件应及时予以归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对违法车辆登记保存。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收回服务监督卡,二年内不可以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通知出租汽车所有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客户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每月违章率超过企业营运车辆和服务车辆总数5%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不正确使用、不及时维修卫星定位调度系统、顶灯和空车显示牌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出租汽车车体、车内设置广告,或在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或在车辆配置以外安装闪光装置的;

  第五十六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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